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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普通债权人能否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

浏览: 发表时间:2018-07-11 15:01:56

依据《财产刑执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刑事判决中的‘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并非刑罚上的财产刑而属于普通金钱债权,应与被执行人的其他普通民事债权按比例清偿”的裁判观点,但该观点现已被《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清偿顺序所否定。依据新规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刑事和民事债务出现混同且资不抵债时,应按照如下顺序进行清偿:

(1)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2)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

(3)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4)其他民事债务;

(5)罚金;

(6)没收财产。

仅在刑事裁判涉及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才存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的情形,而在执行法院扣划完毕后才作出的刑事判决,不能适用《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退赔被害人损失的顺序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

案情介绍:

一、南通中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建行唐闸支行与中航船板公司、蒋秀华金融借款纠纷,并作出(2013)通中商初字第0235号民事调解书:由中航船板公司归还建行唐闸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蒋秀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建行唐闸支行向南通中院申请执行,南通中院将蒋秀华银行帐户的存款4322000元扣划至该法院银行账户,并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通中复执字第0009号《结案通知书》。

三、2014年1月20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下称“崇川公安局”)作出崇公(经)立字(2014)41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武汉天科公司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四、2015年2月4日,崇川公安局致函南通中院,商请将该部分扣划的款项转至该局指定帐户(南通市财政局),依法发还被害人。2015年2月11日,南通中院将尚在账上的2649314.97元退回崇川公安局。

五、武汉天科公司向南通中院提出异议,认为南通中院扣划的款项不属于蒋秀华个人财产,其他民事案件不能参与分配,请求尽早执行回转。南通中院裁定:驳回武汉天科公司的异议请求。

六、武汉天科公司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南通中院执行裁定。江苏高院裁定:驳回复议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武汉天科公司关于案涉款项属于赃款南通中院不得扣划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故仅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才存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的情形。本案中,南通中院扣划完毕后崇川法院才作出刑事判决,故不能适用上述规定。

实务要点总结:

一、依据《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十三条:被执行人刑事和民事债务出现混同且资不抵债时,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优于[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优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优于[其他民事债务]优于[罚金]优于[没收财产]的顺序进行清偿。所以,刑事被害人的退赔请求权相比于民事责任的一般债权请求权优先受到保护。

二、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在民事案件审理或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请求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执行法院再恢复执行。如此则有利于刑事被害人争取时间避免出现江苏高院判例中已经扣划完毕,被害人本应享有的优先退赔案款的权利无法实现。

三、此外,关于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过期限的问题。《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如果刑事被害人能够合理证明其并不知晓民事执行案件的情况,在发现权利受到侵害之后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法院不认为当事人已超出提出异议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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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普通债权人能否分配被执行人的财产?

浏览: 发表时间:2018-07-11 15:01:56

依据《财产刑执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刑事判决中的‘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并非刑罚上的财产刑而属于普通金钱债权,应与被执行人的其他普通民事债权按比例清偿”的裁判观点,但该观点现已被《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清偿顺序所否定。依据新规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刑事和民事债务出现混同且资不抵债时,应按照如下顺序进行清偿:

(1)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2)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

(3)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4)其他民事债务;

(5)罚金;

(6)没收财产。

仅在刑事裁判涉及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才存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的情形,而在执行法院扣划完毕后才作出的刑事判决,不能适用《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退赔被害人损失的顺序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

案情介绍:

一、南通中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建行唐闸支行与中航船板公司、蒋秀华金融借款纠纷,并作出(2013)通中商初字第0235号民事调解书:由中航船板公司归还建行唐闸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蒋秀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建行唐闸支行向南通中院申请执行,南通中院将蒋秀华银行帐户的存款4322000元扣划至该法院银行账户,并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通中复执字第0009号《结案通知书》。

三、2014年1月20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下称“崇川公安局”)作出崇公(经)立字(2014)41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武汉天科公司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四、2015年2月4日,崇川公安局致函南通中院,商请将该部分扣划的款项转至该局指定帐户(南通市财政局),依法发还被害人。2015年2月11日,南通中院将尚在账上的2649314.97元退回崇川公安局。

五、武汉天科公司向南通中院提出异议,认为南通中院扣划的款项不属于蒋秀华个人财产,其他民事案件不能参与分配,请求尽早执行回转。南通中院裁定:驳回武汉天科公司的异议请求。

六、武汉天科公司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南通中院执行裁定。江苏高院裁定:驳回复议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武汉天科公司关于案涉款项属于赃款南通中院不得扣划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故仅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才存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的情形。本案中,南通中院扣划完毕后崇川法院才作出刑事判决,故不能适用上述规定。

实务要点总结:

一、依据《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十三条:被执行人刑事和民事债务出现混同且资不抵债时,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优于[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优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优于[其他民事债务]优于[罚金]优于[没收财产]的顺序进行清偿。所以,刑事被害人的退赔请求权相比于民事责任的一般债权请求权优先受到保护。

二、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在民事案件审理或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请求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执行法院再恢复执行。如此则有利于刑事被害人争取时间避免出现江苏高院判例中已经扣划完毕,被害人本应享有的优先退赔案款的权利无法实现。

三、此外,关于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过期限的问题。《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如果刑事被害人能够合理证明其并不知晓民事执行案件的情况,在发现权利受到侵害之后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法院不认为当事人已超出提出异议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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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2)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

(3)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4)其他民事债务;

(5)罚金;

(6)没收财产。

仅在刑事裁判涉及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才存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的情形,而在执行法院扣划完毕后才作出的刑事判决,不能适用《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退赔被害人损失的顺序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清偿顺序的规定。

案情介绍:

一、南通中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建行唐闸支行与中航船板公司、蒋秀华金融借款纠纷,并作出(2013)通中商初字第0235号民事调解书:由中航船板公司归还建行唐闸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蒋秀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建行唐闸支行向南通中院申请执行,南通中院将蒋秀华银行帐户的存款4322000元扣划至该法院银行账户,并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通中复执字第0009号《结案通知书》。

三、2014年1月20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下称“崇川公安局”)作出崇公(经)立字(2014)413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武汉天科公司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四、2015年2月4日,崇川公安局致函南通中院,商请将该部分扣划的款项转至该局指定帐户(南通市财政局),依法发还被害人。2015年2月11日,南通中院将尚在账上的2649314.97元退回崇川公安局。

五、武汉天科公司向南通中院提出异议,认为南通中院扣划的款项不属于蒋秀华个人财产,其他民事案件不能参与分配,请求尽早执行回转。南通中院裁定:驳回武汉天科公司的异议请求。

六、武汉天科公司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南通中院执行裁定。江苏高院裁定:驳回复议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武汉天科公司关于案涉款项属于赃款南通中院不得扣划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故仅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与民事案件同时执行的情况下,才存在退赔被害人损失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执行的情形。本案中,南通中院扣划完毕后崇川法院才作出刑事判决,故不能适用上述规定。

实务要点总结:

一、依据《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十三条:被执行人刑事和民事债务出现混同且资不抵债时,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优于[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优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优于[其他民事债务]优于[罚金]优于[没收财产]的顺序进行清偿。所以,刑事被害人的退赔请求权相比于民事责任的一般债权请求权优先受到保护。

二、刑事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在民事案件审理或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请求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待刑事案件结案后执行法院再恢复执行。如此则有利于刑事被害人争取时间避免出现江苏高院判例中已经扣划完毕,被害人本应享有的优先退赔案款的权利无法实现。

三、此外,关于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是否超过期限的问题。《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如果刑事被害人能够合理证明其并不知晓民事执行案件的情况,在发现权利受到侵害之后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法院不认为当事人已超出提出异议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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